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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 甲 乙 丙三人和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设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 其中甲和丙


2012年1月,甲、乙、丙三人和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设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和丙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012年5月,甲见股市火爆,即筹款进入股市。丁公司的代表张某见甲忙于炒股,无心管理企业,提出由自己和甲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是被甲拒绝。2013年10月,由于炒股亏损严重,甲无力清偿所欠李某的10万元借款。李某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经过清算,甲所拥有的份额价值12万元。李某表示,愿意接受甲的财产份额,并加入合伙企业。乙不同意李某入伙,提出优先购买甲被强制执行的份额。丙提出,由于甲被强制执行财产份额,属于当然退伙,要求由自己代替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要求:根据以上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提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乙是否可以优先购买甲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份额?说明理由。

(3)甲被强制执行财产份额后,是否属于当然退伙?说明理由。

(1)张某提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合法。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乙可以优先购买甲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份额。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甲被强制执行财产份额后,不属于当然退伙。根据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然退伙。本题中,甲被强制执行的是部分财产份额,不属于当然退伙(应当为甲办理削减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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