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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保公司为上市公司 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企业 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所得税核算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正保公司为上市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所得税核算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税率25%,201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于2013年4月30日经批准对外报出。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13年4月30日完成。该公司按净利润的10%计提法定盈余公积,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之后,不再作其他分配。自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财务报表公布日之前发生如下事项:

(1)正保公司2013年2月10日收到东大公司退货的产品以及退回的增值税发票联、抵扣联。该业务系正保公司2012年11月1日销售给东大公司产品一批,价款150万元,增值税率17%,产品成本105万元,东大公司验收货物时发现不符合合同要求需要退货,正保公司收到东大公司的通知后希望再与东大公司协商,因此正保公司编制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时,仍确认了收入,将此应收账款175.5万元(含增值税)列入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项目,对此项应收账款于年末按5%计提了坏账准备。

(2)正保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收到中熙公司的通知,中熙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无力偿还所欠部分货款,预计正保公司可收回应收账款的40%。假定税务部门尚未批准税前扣除。该业务系正保公司2012年3月销售给中熙公司一批产品,价款为135万元(含增值税额),中熙公司于3月份收到所购物资并验收入库。按合同规定中熙公司应于收到所购物资后一个月内付款。由于中熙公司财务状况不佳,面临破产,并已经到2012年12月31日仍未付款。正保公司为该项应收账款提取坏账准备21万元。

(3)2013年3月27日,经法庭一审判决,正保公司需要赔偿中华公司经济损失87万元,支付诉讼费用3万元。正保公司不再上诉,并且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已经支付。该业务系正保公司与中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规定正保公司在2012年9月供应给中华公司一批货物,由于正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发货,致使中华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中华公司通过法律要求正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该诉讼案在12月31日尚未判决,正保公司已确认预计负债60万元(含诉讼费用3万元)。

(4)2013年3月2日,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上年度出口货物增值税23 万元.

(5)2013年3月15日正保公司与东华公司协议,东华公司将其持有60%的西华公司的股权出售给正保公司,价款为10 000万元。

(6)2013年3月20日正保公司董事会制订提请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分配现金股利300万元;分配股票股利400万元。

(7)2013年4月1日,正保公司经修订的进度报表表明原估计有误,2012年实际已完成合同30%,款项未结算。该业务系2012年2月,正保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一项为期3年、900万元的劳务合同,预计合同总成本600万元,营业税税率3%,正保公司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长期合同的收入和成本。至2012年12月31日,正保公司估计完成劳务总量的20%,并按此确认了损益。

(8)在2013年4月,天华公司建议用现金结算90万元赔款,余下6万元的赔款不再支付,正保公司接受了以此全部结案的建议,2013年4月收到90万元赔款。该业务系正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订明天华公司在2012年内给正保公司提供指定数量的电力。由于天华公司延迟了修建新发电厂的计划,致使正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正保公司不得不以明显较高的价格从另一供电单位购买电力。在2012年内,正保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天华公司赔偿由于其对供电合同的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万元。在2012年的后期,法院做出了天华公司赔偿正保公司全部损失共计96万元的判决。在编制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时,正保公司与其法律顾问协商后得出结论认为,公司有法定权利获取赔偿款,并且天华公司不再上诉,正保公司已将确定能够收到的赔款作为一项应收款项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上。按照税法规定,只有损失实际发生才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保留两位小数)

下列关于事项①的会计处理,正确的为( )。

A、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5.5

    贷:应收账款 175.5

B、借:库存商品 10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5

C、借:坏账准备 8.78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8.78

D、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1.03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9.06

     递延所得税资产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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